关于公开征求《庐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改革,我区计划出台《庐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12月21日前,登录“ope体育专业版10门户网站—政务公开—决策公开—意见征集”专栏,就《庐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提出宝贵意见,并请留下有效联络方式。
联系电话0551-65699716、0551-65699725;邮件请寄至“庐州市庐阳区财政局”;电子邮件请发送lycg716@163.com。
附:《庐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12月14日
庐阳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裔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裔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庐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庐阳区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另称“项目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区属国有公司、各村居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紧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财政局是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依法制(拟)订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督促公共资源交易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组织和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及考核等。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讯息、档案等其他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察觉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改、财政、住建、市监、城管、科学技术、绿管中心、教体、卫健、经信、农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单位主要职责是:认真执行公共资源交易各项制度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加强项目履约验收,配合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履行对所属单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监督职责等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职责。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各单位按应严格按照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等有关规定,落实“应进必进”原则,对列入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四章 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价、拍卖等方式。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受理、统一交易、统一发布、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受理集中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按照目录规定分别报送对应的交易平台进行统一受理、统一交易。集中交易范围外,属于单位分散采购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分散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通过上级规定的讯息发布渠道及时发布交易讯息,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讯息平台公示。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与中标(成交)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交易期间察觉交易的公共资源权属有争议、权属不明的,应当中止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以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本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交易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办理过程应参照投诉质疑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交易方式变更、采用特殊交易方式等情况,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对竞争主体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讯息,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讯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讯息;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是交易项目合同履约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实施合同履约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履约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约行为开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考核工作机制,强化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管理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以上情形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罚的,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披露。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